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補-517-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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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林瑞奇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 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終止,惟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7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3層之第1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86年5月21日、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12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32萬9,56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7日,共1個月又2日之不當得利5,323元【計算式:5,000元×(1+2/31)月=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323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7,0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1,969元(計算式:132萬9,566元+5,323元+22萬7,080元=156萬1,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