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補-522-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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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簡秀岑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7, 0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3,464元) 1 利息 29萬4,068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9日 (94/365) 6.53% 4,945.34元 2 違約金 29萬4,068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29日 (93/365) 0.653% 489.27元 3 利息 38萬9,396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29日 (98/365) 7.13% 7,454.43元 4 違約金 38萬9,396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9日 (97/365) 0.713% 737.84元 小計 1萬3,626.88元 合計 69萬7,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