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使用權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補-5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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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昉 被 告 鄭志勤 林若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壹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居住、處分與收益之使用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資料顯示,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5層,總面積144.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2平方公尺【包括陽臺面積8.36平方公尺、栽植槽面積0.8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4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8/10000=12.9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3.0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50.92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44.84平方公尺】),於民國85年11月7日建築完成,故原告113年11月27日起訴時之屋齡約28年,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79,201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79,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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