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補-536-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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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李國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盈芝律師 被 告 施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6,370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6,3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52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