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補-541-202503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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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單澄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醫療費及工作損失費用共計20萬3,255元;㈡被告應予正式道歉及提出改進方案。經查,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0元(計算式:2,930元+3,000元=5,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