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補-54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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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連清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本著誠信精神對內部人員偽 造簽名事作為補償1.恢復被取消的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保單號00 00000000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單號0000000000為有效保單。 2.追溯其中出險的款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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