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信託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56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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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561號 原 告 吳菁華 被 告 尚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華 被 告 何舜生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分之13),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被告何舜生(權利範圍16分之6)及被告尚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6分之7)(見北司調卷第9頁),兩造間上開信託關係應已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101年12月12日結束信託期限時配合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由以上可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並非以取得信託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目的,而原告既於民事聲請調解狀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7頁),則應暫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有1萬9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萬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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