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補-56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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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邱寶珠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陳培耕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臣 原 告 謝玉英 蔡美勤 張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項次⑴所示,給付 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起訴狀附表2項次⑵所示,按月 給付原告共91,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為準(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 所示,總計58.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計算式 :3216.87平方公尺×7838/321687=78.38平方公尺〉,共136.8平 方公尺〉,參酌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台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建物價額總計為6,792,120元(計算式:49,650元/平方公尺 ×136.8平方公尺=6,792,12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29,600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每月91,200元 計算即29,314元(計算式:91,200元÷28×9日=29,314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034元(計算式:6,792,120元+729 ,600元+29,314元=7,551,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 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1 徐村貴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各3.24 各535/321687 2 張一顯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7.04 1162/321687 3 蕭昭子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7 787/321687 4 邱寶珠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9 791/321687 5 高碧蓮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X 6 何永樹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 594/321687 7 宣寶莉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3 616/321687 8 顏鴻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65 X 9 陳德勝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609/321687 10 陳良臣 陳培耕 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1/2) 4.6 X 11 謝玉英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 759/321687 12 蔡美勤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3 380/321687 13 張文宗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24 535/321687 總計 58.42 7838/32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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