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補-56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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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朝輝 被 告 楊綺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立即拆除並自行設立停車場 圖利且自行打通地下室(內梯)」,惟該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自行計算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者,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 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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