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補-576-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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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 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 核銷不一樣,為被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郭豫珍、台北地方院、台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中國國民黨、審計部以殺害被告陳水扁、陳致中為主要目的所偽造法律,詐欺為中華民國法律暨詐欺被告陳水扁貪汙國務機要費新臺幣(下同)壹億453萬6390元成立。⒉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無律上利益暨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應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30萬成立。⒊回復未有合法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⒋回復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地方法院不受理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⒌回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30萬向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30萬未還原狀。⒍暫免預納起訴費。⒎命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負擔預納起訴責任。」。  ㈡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1、3、4項聲明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開第2、5項聲明部分,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此部分請求無非係在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案爭執之借款金額即30萬元核定之;至於第6、7項聲明部分,所為主張均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無庸計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0萬元=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可暫免徵起訴費暨應由被告中國國民黨負預納起訴費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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