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補-58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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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丁○○之未成年子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之母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48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乙真實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乙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向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報案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9分、火 災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火災現場調查資料( 包含訪談紀錄)確認玩火引發火災之未成年子女甲姓名年籍資料 ,並向戶政機關調取該未成年子女甲與其母親乙之戶籍資料)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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