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補-58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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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 22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2,80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3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58,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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