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補-59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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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被 告 郭淑珍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及負責 人之登記印鑑章,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 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 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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