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補-597-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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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王東足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謝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54,2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6,0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持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2樓,總面積為82.80平方公尺(即附表「面積」欄所示),約25.0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同類型建物型態(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之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坪約為新臺幣93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23,354,215元(計算式:25.05坪×932,304元=23,354,215元)。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 總面積82.80平方公尺(含陽台10.3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