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補-599-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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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至起訴時之孳息、違約金者,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何義純、沈 淑貞發支付命令,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繳納全額裁判 費,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民國113年5 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之總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對被告請求給付至 起訴時(113年5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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