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補-632-202503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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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李應晴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睿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叡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吳政倫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3,8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睿創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漏水依起訴狀附件所示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睿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不願修繕,被告睿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負擔附件所示修繕費用。㈡、被告睿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暨調解不成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文字原告漏列,由本院逕更正)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對被告吳政倫為上開同一內容之請求(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頁)。堪認原告先、備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 三、又參起訴狀附件所載修繕方法(見同上卷第17-19頁),修 繕費用合計為36萬8,898元【計算式:17萬9,626元+18萬9,272元=36萬8,898元】,再與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15萬5,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3,898元。另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3,8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遞狀起訴,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