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補-633-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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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蔡玉雪 被 告 易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4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金額4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