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補-6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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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億9,0 61萬8,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華玻璃公司)5,000萬股份返還予耀華玻璃公司,而耀華玻璃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耀華玻璃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而耀華玻璃公司於起訴時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876.96元【計算式:權益總額876億9,677萬4,055元(資產總額889億2,340萬7,369元-負債總額12億2,663萬3,314元=876億9,677萬4,055元)÷起訴時發行股份總數1億股=876.96元,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有經濟部114年1月20日經營字第11421402470號函、耀華玻璃公司管理委員會112年度決算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億4,838萬7,028元(計算式:5,000萬股×876.96元=438億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1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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