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補-666-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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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彭義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彭義皓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64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24,272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22,567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83計算之違約金1,7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6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