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補-6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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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莉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8308號及113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項前、後段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項前、後段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應為300萬32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329元(計算式:900萬元+300萬329元=1,200萬3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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