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補-672-202503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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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世仁 被 告 梁怡如 黃證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6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