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契約有效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4-補-68-202501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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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崔旆萱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 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配偶陳阮昊及女兒陳OO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效成立。核原告上開請 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 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如 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 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 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 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