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補-704-202503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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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被 告 簡廷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l2年1l月24日以1l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士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及自11l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應予撤銷。㈡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13年5月6日以l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應予撤銷。又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萬4,813元【計算式:612萬元+91萬3,06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87萬2,72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3萬9,024元=794萬4,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51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612萬元 111年5月7日 (2+311/365) 5% 87萬2,729元 114年3月13日 利息 91萬3,060元 113年5月6日 (312/365) 5% 3萬9,024元 11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