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補-71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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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杜柏霖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000巷00之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9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一)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撤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5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產房地價額為1,088萬9,36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8.62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2,877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88萬9,360元(計算式:88.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萬2,877元=1,088萬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50萬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均同為85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50萬元定之。又第一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核定為850萬元;至第三備位聲明第1項就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萬4,000元擔保債權額),第2項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萬4,000元本票債權),應核定為114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第一、第二、第三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即8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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