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補-717-202503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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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嘉宏 被 告 姚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00,1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1,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倘訴訟標的物無近期之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又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附表編號1之房地為3層加強磚造透天厝(民國49年7月1日建築完成,103年7月1日增建第三層,103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面積為119.1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之房地則為2層加強磚造公寓之1樓(76年6月17日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空白),面積為51.93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路段且同類型建物型態(透天厝,屋齡60年以上;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1樓,屋齡37年以上)之房地,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分別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13元、201,500元,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33,100,144元(計算式:119.13×190,013元=22,636,249元;51.93元×201,500元=10,463,895元,22,636,249元+10,463,895元=33,10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面積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0平方公尺 119.13 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號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 51.93 平方公尺 土地:1/2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