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722-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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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張香美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卷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 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3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9,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