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補-74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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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周勵萍 被 告 謝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調解 離婚成立,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EPH-5739號機車前於婚姻期間借予被告使用,但於兩造離婚後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之,詎被告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機車及鑰匙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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