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742-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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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陳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繳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修復坐落門牌號碼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方陽台上方,如原證1B紅色箭頭所指頂棚之破損處(實際位置面積待勘驗)。㈢被告應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排水滲漏至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方陽台,並應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排水直注於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方陽台上方,如原證1A所示頂棚上。」,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坐落基地起訴時民國114年2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3樓後方陽台頂棚破損處、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排水滲漏至系爭房屋3樓房屋後方陽台,並防止系爭建物排水直注系爭建物3樓後方陽台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修繕、防止排水滲漏或直注系爭建物三樓後方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修繕系爭建物頂棚及防止排 水滲漏至系爭建物3樓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 聲明第1項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為何,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於114年2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何。 三 聲明第2項所示修復頂棚破損處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其他證據)。 四 聲明第3項所示防止排水滲漏或直注系爭建物三樓後方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如估價單或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