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743-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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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林沚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至19所示張貼 於Facebook網站帳號「Chih-Ching Lin」頁面之貼文移除。(二) 被告不得:1.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 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2.除行使法定權利外,未經原告同意蒐 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二)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 止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 聲明(三)請求給付38萬元,應徵裁判費514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 判費1萬4140元(計算式:4500+4500+5140=1414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