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補-7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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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高語孺 訴訟代理人 唐鈺珊律師 被 告 江黃喜妹 唐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江黃喜妹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之7 號建物拆除,並占用面積8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唐文秀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 除,並占用面積38.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江黃喜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42,690元;㈣被告唐文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19,937元。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 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20.1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71,128,800元(計算式:面積120.15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592,000元/平方公尺=71,128,800元),聲明第 3項、第4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1,1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637,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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