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權買賣餘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補-76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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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侯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威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餘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 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訴 訟之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且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 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0 元(計算式:48,300元-2,000元=46,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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