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769-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表明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於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