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補-77-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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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蕭秋媛 被 告 陳長榮 張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各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長榮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萬0,471元;㈡確認被告陳長榮、張若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為原告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而供擔保物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5月23日建築完成之13層樓建物之5樓,面積122.5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19平方公尺及陽台、雨遮面積各8.19、6.9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118.74平方公尺(計算式:1,625.93x7,303÷100,000=118.74)、該建物之地下一層面積4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245.28平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屋齡18年之18層樓建物之11樓,總面積231.03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及車位),於113年7月1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0,829元,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88萬1,737元(計算式:245.28×280,829=68,881,737元,元以下4捨5入),此亦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635萬0,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使同一債權獲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5萬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531地號 566 8035分之10萬 2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6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22.54 全部 3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7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4 3分之44 備註:編號2、3建物均坐落在編號1之土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