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補-774-202503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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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4、5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載明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此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又原告書狀僅記載:「因林香靜小姐與李憲為先生為吵架,縱火燒毀我的房子,導致我重大財務損失,要求損害賠償,金額600,000整」等語,未列當事人欄(無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其後則附上計算表、報價單、權狀及與林香靜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是依原告書狀尚不能確定原告所列被告為林香靜或李憲為,或係二人,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所列被告之住居所。再者,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上開請求,均有不明,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處,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5 來院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開書狀繕本;或重新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