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補-77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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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羅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8,00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8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本金364,76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利率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009元(詳見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97,727元 自94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空白) 2 99,708元 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空白) 3 67,332元 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1%計算之利息。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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