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補-785-202503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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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荷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黃金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萬5,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萬1,9 75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5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牆壁外側之鐵架、鐵棚及其上之物拆除,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請求金額9萬5,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其房屋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且鐵架、鐵棚及其上之物係附掛於系爭房屋大門牆壁外側,尚非直接占用系爭房屋或其基地,故認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5,500元(9萬5,5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