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79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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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被 告 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55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111,142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114 年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316,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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