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80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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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東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蔡東洲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832,039元【計算式: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 13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84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32,0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9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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