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補-807-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 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萬6,3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43萬3,383元之本票1紙返還 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443萬3,383元,合併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6萬9,728元【計算式:393萬6 ,345元+443萬3,383元=836萬9,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 ,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