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補-825-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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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盈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芷齡(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盈君(即郭少玲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66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24,695元【計算式:自民國100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901,332元,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 ,42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334,7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5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40,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