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4-補-89-20250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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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 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又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載「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然未記載其他有關被告之資訊及送達處所,尚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㈠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