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補-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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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邦能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元嗣於114年1月1日變更為劉邦能,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2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80490號函、被告第36屆第1次臨時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規約在卷可稽,然劉邦能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劉邦能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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