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補-9-20250311-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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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4,8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 31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77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按年給付原告372,854元。則就原告訴請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總面積4,797.49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參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3,942元【計算式:4,797.49平方公尺×820元=3,93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所請求起訴前即計至113年12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50,909元【計算式:(20,500元+372,854元)×4年+(20,500元+372,854元)×11月/12月+(20,500元+372,854元)×16日/31日÷12月=1,950,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計價額,至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4,851元【計算式:3,933,942元+1,950,909元=5,884,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