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補-9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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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重遠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招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磊園大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應就前開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58號卷第7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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