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補-94-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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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林曉音 林煜偉 被 告 林秦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返還侵占的「八方悅企業社」按摩店(下稱系爭按摩店),以及侵占期間(計算至民國113年10月)的營收淨利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按摩店部分,業經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按摩店於起訴時之資產價值為1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至聲明後段請求返還88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0萬元(計算式:100萬+880萬=98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