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補-96-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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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許秀琳 許李蘭馨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政林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未 載訴之聲明、未記載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例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若干,及自何時起按如何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書狀應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載明究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清償何原因關係所生債務,或賠償何項事實【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內容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本利共新臺 幣二百六十萬元,爰以是筆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