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4-補-97-20250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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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蕭逸翔 被 告 莊亞臻 訴訟代理人 莊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之恆溫式電熱水器及冷氣 排風扇架設在屋外,恆溫式電熱水器排放之濕氣因冷氣排風扇而排放至其居住之屋內,致其鼻子吸入性灼傷、頭痛、過敏、無力,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健康,故請求被告將恆溫式電熱水器移至戶內或浴室內,或於洗澡結束後將恆溫式電熱水器關閉,原告之請求係為除去被告對其健康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