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親-1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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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是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在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戶籍資料登記其生母為戴方彩麗,但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鑑定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親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乃受推定為訴外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夫即戴元春、妻即戴方彩麗之一方,或子女即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其本件起訴之適法性及有無追加聲明與被告之必要,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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