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訴聲-5-2025032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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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陳秀雲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相 對 人 劉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6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內容,可知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34)、建物部分即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共有部分同段12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78年3月25日向他 人購買,相關購屋價金、水費、瓦斯費、修繕費用、稅賦等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