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訴-1006-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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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九月五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八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一元自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計至一一四年一月六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自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屏東縣○○市○○○路○○○號十二樓,有司法院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造締約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二頁),已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信用卡部分亦未見原告檢附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